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春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春財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春財與 唐雨田 係鄰居關係。梁春財於民國101年1月16日21時26分許,前往唐雨田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外,欲向唐雨田收取大樓清洗水塔之費用新臺幣240元,因而與唐雨田發生爭執。詎梁春財竟用腳踹上開處所大門(有關毀損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數度於唐雨田伸手關閉上開處所大門時,徒手強行拉開、按住大門,阻止唐雨田關上大門,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唐雨田行使權利。
二、案經唐雨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春財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春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39號卷第13背面頁),並有告訴人唐雨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96號偵查卷宗第8至10、24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錄影畫面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偵查卷宗第4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強行拉開、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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