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經修正並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伊仍須開車來維持生活,遭原處分機關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難以維持家庭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開受舉發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此酒後駕車情節亦無異詞,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處分,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非無違誤。至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基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因而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者,倘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等因法令所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本應由行政機關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執行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反棄法令於不顧,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合法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0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四三六號及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值參照)。
五、綜上所陳,是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又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仍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年,另由本院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