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五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嗣經減刑,前揭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二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甲○○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之空屋時,見該屋後門未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將屋內樓梯之止滑銅條撬起,竊取樓梯之止滑銅條四十八支得手,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尚在該屋內竊取其他止滑銅條時,為警方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止滑銅條四十八支(已發還甲○○)、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行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審理程序筆錄第三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房屋內之止滑銅條四十八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乃被告手持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取,而鐵鎚、螺絲起子除握柄外本身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之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凶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五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嗣經減刑,前揭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二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不良紀錄,不知悔悟,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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