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外人 柯照庭 及被告於民國88年
7月26日至28日以融資方式買賣久津公司股票,嗣未依融資融券契約約定如期至訴外人統一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下稱統一公司)完成交割手續而生違約交割,經統一公司代墊款項並處分股票後,起訴請求原告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更㈠第4號判決確定被告甲○○與訴外人柯照庭應連帶給付統一公司新台幣(下同)431萬9066元及自8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給付,被告與訴外人柯照庭與原告丙○○之給付237萬7611元及自89年7月18日起、原告丁○○之給付194萬1455元及自8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於96年1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訴外人統一公司237萬7611元、194萬1455元,共給付431萬9066元。就上開給付被告已同免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被告就連帶債務相互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79萬2537元(2,377,6113=792,537)、給付丁○○64萬7152元(1,941,4553=647,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92,537元,應給付原告丁○○647,152元,及均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連帶債務人應為原告2人、被告及訴外人柯照庭4人,原告不得就其清償部分向被告求償3分之1之金額;又被告於台中地院93年中簡字第2623號,請求統一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408,182元債務事件審理中,統一公司以被告對之所負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更㈠第4號判決被告對統一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則被告就上開抵銷範圍內得向原告各求償4分之1,各為11萬8235元,被告則於本件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柯照庭及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更㈠第4號判決確定被告甲○○與訴外人柯照庭應連帶給付統一公司431萬9066元及自8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給付,被告與訴外人柯照庭與原告丙○○之給付237萬7611元及自89年7月18日起、原告丁○○之給付194萬1455元及自8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於96年1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訴外人統一公司237萬7611元、194萬1455元,共給付431萬9066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金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原告與統一證券於96年12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合作金庫匯款單各1份,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攤義務;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及第28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就統一公司請求之2,377,611元及自8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及訴外人柯照庭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原告 齊美麗 就統一公司請求之1,941,455元及自89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及訴外人柯照庭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金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所確定;而原告丙○○與齊美麗於96年12月25日已分別給付統一公司2,377,611元及1,941,455,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於原告分別已清償之範圍內亦已免其責任,則原告與被告及柯照庭間就所清償免責之範圍內,自應平均分攤義務。是原告丙○○就其與被告及柯照庭間,就其所清償統一公司之2,377,611元,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792,537元(2,377,611元之3分之1分擔部分);原告齊美麗就其與被告及柯照庭間,就其所清償統一公司之1,941,455元,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647,152元(1,941,455元之3分之1分擔部分),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3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誤為原告僅得請求4分之1云云,自不可採。
五、另被告辯稱伊於本院93年中簡字第2623號,請求統一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408,182元債務事件審理中,統一公司以被告對之所負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更㈠第4號判決被告對統一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則被告就上開抵銷範圍內得向原告各求償4分之1,各為11萬8235元,被告則於本件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中簡字第2623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係於96年12月13日當庭撤回該件對訴外人統一公司之訴訟請求,此有本院93年中簡字第2623號卷內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統一公司於該事件中所為抵銷之抗辯,須被告於上開93年中簡字第2623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之請求經判決成立後,方對統一公司對抵銷抗辯為審酌,惟被告於本院93年中簡字第2623號清償債務事件,對統一公司以撤回起訴而終結該訴訟,則該事件既經被告撤回起訴,抵銷與否即未經裁判,自不生抵銷之效力,被告猶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部分,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92,537元,及自民國
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47,152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