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林木水 特別代理人 林陳錦周 相對人 翁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由聲請人分別於│││││98年4月28日預│││││納34,462元、98│││││年8月28日預納│││││30,591元。│├────┴────────┼────────┼───────┤│小結│65,053元│由相對人負擔1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裁判費│60,751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47,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因該部分之費用│││││係車禍事故之鑑│││││定,屬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小結│107,751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追加部分裁判費│10,410元│由聲請人預納。│├────┴────────┼────────┼───────┤│小結│10,410元│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合計│183,214元│├─────────────┴────────────────┤│備註:││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04元【計算式:65,053元×││1/13=5,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164元【計算式:10,410元×(1-3/5)=4,164元】,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共││計9,168元【計算式:5,004元+4,164元=9,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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