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101年度偵字第8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宗文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應予更正)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321號旁未命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產業道路往溪底寮方向行駛時,原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宗文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搶先左轉欲駛入該產業道路,適有 林寶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張宗文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遂撞擊林寶珠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林寶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等傷害。而張宗文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宗文自首及林寶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宗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寶珠受有前開傷害及其應對該車禍負起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寶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騎乘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被害人所騎乘直行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1年11月2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偵查卷第8至9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等傷害,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2)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過失程度頗重;(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4)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鑄造機械模型為業、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已婚、平日與父母親及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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