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王嘉麒 相對人 郭明 船相對人 莊千 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名船樓房遷移工程行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30年8月9日,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2,05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1,601,424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1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朴子市│崁前│崁前│252│旱│885.00│9900分之1400│ 郭明船 持分│││││││││││9900分之950│││││││││││、 莊千賞 持分│││││││││││9900分之450│├──┼───┼────┼──┼───┼─────┼─┼──────┼───────┼──────┤│002│嘉義縣│朴子市│崁前│崁前│253│道│43.00│全部│郭明船、莊千│││││││││││賞各持分2分│││││││││││之1│├──┼───┼────┼──┼───┼─────┼─┼──────┼───────┼──────┤│003│嘉義縣│朴子市│崁前│崁前│255│建│435.10│全部│郭明船所有│├──┼───┼────┼──┼───┼─────┼─┼──────┼───────┼──────┤│004│嘉義縣│朴子市│崁前│崁前│255-1│建│870.20│全部│莊千賞所有│├──┼───┼────┼──┼───┼─────┼─┼──────┼───────┼──────┤│005│嘉義縣│朴子市│崁前│崁前│255-5│建│365.61│4分之3│郭明船持分4│││││││││││之1、莊千賞│││││││││││持分2分之1│└──┴───┴────┴──┴───┴─────┴─┴──────┴───────┴──────┘┌─────────────────────────────────────────────────────────┐│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1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一││││││││││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積│位││││││││││││││││││││││├──┼──┼────┼────┼────┼──┼──┼──┼──┼──┼──┼──┼─┼───┼─┼─┼──┼──┤│001│106│嘉義縣朴│崁前段崁│住家用磚│70.5│││││││70│││平│全部│郭明││││子市○○○○○段25│造1層│5│││││││.5│││方││船所││││5號│5、255-1│││││││││5│││公││有│││││││││││││││││尺│││└──┴──┴────┴────┴────┴──┴──┴──┴──┴──┴──┴──┴─┴───┴─┴─┴──┴──┘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