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昌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24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昌達(下稱受刑人)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中,有一罪係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依法應不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50日,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亦有明文。再刑法第51條第9款於民國94年修正時,立法理由謂「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其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準此,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換言之,如該宣告拘役之罪,與經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並不存在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5年至10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273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下稱甲執行案);其又於109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16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2426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甲執行案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係108年5月20日(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1份附卷足稽,而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日期為109年7月17日,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本案係在甲執行案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甲執行案間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尚難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甲執行案後,復指揮接續執行本案之拘役,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情形,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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