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鄭秉庠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訴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鄭秉庠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㈠確認陳淑娟持有鄭秉庠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
新臺幣(下同)565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亦不存在。
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66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5
65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三、陳淑娟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淑娟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鄭秉庠主張陳淑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鄭秉庠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陳淑娟所否認,則兩造間因陳淑娟對鄭秉庠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鄭秉庠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陳淑娟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鄭秉庠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鄭秉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鄭秉庠起訴主張:㈠陳淑娟雖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270萬元
之本票,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鄭秉庠已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60萬元予陳淑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鄭秉庠亦於107年4月16日及107年8月14日陸續清償42萬元及63萬元,共計清償105萬元,鄭秉庠僅存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中之165萬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惟因陳淑娟拒絕受領,鄭秉庠依法檢具165萬元及利息計算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上開本票擔保原因關係之借款165萬元及利息合計190萬5,750元,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借款及本票270萬元債務,亦經鄭秉庠清償而消滅。然陳淑娟竟執鈞院108年司票字第5392號民事裁定本票金額330萬元本金及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鄭秉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扣押收取鄭秉庠之銀行存款36萬6,101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6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查封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另將於109年6月3日至現場補查封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本件陳淑娟之系爭票款及借款業經受償,鄭秉庠所有系爭房地若經拍賣,勢將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陳淑娟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鄭秉庠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對於陳淑娟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陳淑娟主張「鄭秉庠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清償借款60萬
元、107年4月16日及107年8月14日分別匯款清償借款42萬元及63萬元」係清償鄭秉庠向其借款75萬元現金或匯款,52萬5,000元及18萬6,700元匯款借款部分,陳淑娟雖曾匯款52萬5,000元、18萬6,700元至鄭秉庠帳戶,然衡情金錢之往來,其金錢之來源、交付之原因具有多樣,縱陳淑娟曾匯款52萬5,000元、18萬6,700元至鄭秉庠帳戶,亦非得推論兩造間有借貸債權存在。況陳淑娟於106年11月13日及同年11月30日分別匯付52萬5,000元及18萬6,700元至鄭秉庠帳戶,實際係陳淑娟當時男朋友 鍾一榮 向陳淑娟借得之款項。再者,鄭秉庠於106年11月10日依約匯款指定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60萬元時,陳淑娟尚未匯付52萬5,000元及18萬6,700元(匯款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13日、同年11月30日),又如何主張係清償該2筆匯款?陳淑娟於106年11月13日及同年11月30日分別匯付52萬5,000元及18萬6,700元,並非鄭秉庠借貸,鄭秉庠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且上開匯款並無約定清償日期,則鄭秉庠於107年4月16日、107年8月14日即已分別匯款指定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借款270萬元中之42萬元及63萬元,共計清償借款達105萬元。
⒉陳淑娟提出錄音另主張鄭秉庠尚積欠被告367萬5,000元部分
,顯然矛盾且不符論理經驗法則,況本件陳淑娟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查封鄭秉庠所有財產,陳淑娟藉鄭秉庠急於處理不動產查封拍賣一事之機會,連續以誘導、引誘之方式竊錄錄音,致有誤引鄭秉庠虛偽陳述尚欠被告367萬5,000元之危險性及真實性,是以,鄭秉庠陳述尚積欠被告367萬5,000元確係不真實。
㈢並為訴之聲明:
⒈確認陳淑娟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鄭秉庠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陳淑娟則以:㈠本件鄭秉庠因需款孔急多次向陳淑娟借款,陳淑娟出於照顧
晚輩之好意,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107年1月30日借予鄭秉庠60萬元、270萬元,惟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屢經陳淑娟催討,鄭秉庠均避不見面,至今未返還陳淑娟任何金錢。陳淑娟迫於無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裁准執行後,鄭秉庠不思儘速清償借款,竟起訴誆稱系爭本票借款不存在、兩造無實際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有違誠實信用,鄭秉庠主張實無理由。
㈡鄭秉庠稱其於107年4月16日、107年8月14日已分別償還42萬
元及63萬元,惟上開匯款並非針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清償,而係鄭秉庠為清償其他借款債權而為給付,亦即,鄭秉庠除前述60萬元及270萬元借款外,另有多次借款,陳淑娟透過現金或匯款交與鄭秉庠75萬元,另匯款52萬5,000元、18萬6,700元予鄭秉庠,經兩造結算,迄至109年4月底,鄭秉庠坦承仍積欠陳淑娟367萬5,000元借款未清償,則陳淑娟本件僅請求鄭秉庠清償330萬元,已賠將近40萬元,遠遠不足填補陳淑娟損失。鄭秉庠主張75萬元係鍾一榮向陳淑娟借款,然未提出證據證明;關於鄭秉庠所主張抵充之事實,均予以否認。鄭秉庠對於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未舉證以其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鄭秉庠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確認陳淑娟持有鄭秉庠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65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66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565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鄭秉庠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鄭秉庠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就陳淑娟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淑娟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陳淑娟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鄭秉庠之訴駁回;並就鄭秉庠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鄭秉庠主張其因向陳淑娟借款60萬元、270萬元,而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陳淑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陳淑娟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事實,為陳淑娟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鄭秉庠復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陳淑娟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陳淑娟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鄭秉庠固得以自己與陳淑娟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仍須就該原因抗辯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鄭秉庠主張其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60萬元、於107年4月16日
、同年8月14日匯款42萬元、63萬元予陳淑娟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共計165萬元(計算式:60萬元+42萬元+63萬元=16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經核相符無誤,堪信屬實。陳淑娟雖辯稱其係基於與鄭秉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交付現金抑或匯款75萬元及匯款52萬5,000元、匯款18萬6,700元予鄭秉庠,鄭秉庠所匯前開款項係清償75萬元、52萬5,000元、18萬6,700元等借款,並提出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然觀諸陳淑娟提出其於107年7月25日傳送與鄭秉庠之對話內容略以:「你做生意不夠資金一次一次找我調,在我能力許可內我沒幫你嗎?雖然有些有收利息但也是你們自己開口說讓我賺利息的吧!...再來說說另外75萬,拿現金或匯款也全是交到你手上跟戶頭的,隨後你提領出來拿給榮哥,被榮哥騙,我是一點也不知情...」,足見陳淑娟未明確表示鄭秉庠受領75萬元係基於與陳淑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又上開對話僅係陳淑娟單方面傳送之訊息,鄭秉庠對此未為任何回應,尚難遽信陳淑娟辯稱鄭秉庠所匯前開款項係供清償此部分之75萬借款為事實。另稽之陳淑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雖可見陳淑娟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匯款52萬5,000元、同年11月30日匯款18萬6,700元至鄭秉庠帳戶,然陳淑娟匯款與鄭秉庠之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憑陳淑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遽認上開款項屬借款,再佐以鍾一榮出具證明書內容略為:「一、本人鍾一榮確實與陳淑娟於105-107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二、本人為衛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三、本人於106年11月間確曾向陳淑娟借款。該借款為陳淑娟於106年11月13日及11月30日分別匯付525,000元及186,700元予鄭秉庠帳戶,鄭秉庠確實有將該款項分別以現金及匯款予衛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方式交付予本人無誤」等語,且鍾一榮並於本院到庭證稱:「〈鄭秉庠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七號證明書正本)是否為證人親自書寫?〉是的」、「(證人與上訴人陳淑娟於105~107年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是的。我們是朋友介紹,喝酒認識的」、「(上訴人陳淑娟於106年11月13日及11月30日分別匯付525,000元及186,700元予鄭秉庠帳戶,是否為證人向陳淑娟之借款?)是我向陳淑娟借的錢」、「(陳淑娟把上開二筆錢匯給鄭秉庠後,鄭秉庠如何交給你?)陳淑娟匯款52萬5000元到鄭秉庠戶頭,我叫鄭秉庠匯60萬到衛鑫聯合公司的帳戶。另一筆18萬6700元是我叫他提領直接拿現金給我」、「(法官問:上述兩筆借款,到底是鄭秉庠借的,還是你借的?)我借的」、「(但陳淑娟是否知道是要借給你?)不知道」、「(鄭秉庠有無要為你向陳淑娟借錢的意思?)單純提供帳戶給我」等語,足見鄭秉庠稱陳淑娟所指52萬5,000元及18萬6,700元等款項實際係鍾一榮向陳淑娟借得之款項,應堪採信。再者,衡酌鄭秉庠於106年10月10日、107年1月30日向陳淑娟借款60萬元、270萬元,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有簽立借據、領款收據為憑,而陳淑娟卻未能提出鄭秉庠向陳淑娟借款75萬元、52萬5,000元、18萬6,700元之借據、領款收據抑或本票,是陳淑娟所辯前開75萬元、52萬5,000元、18萬6,700元係鄭秉庠向陳淑娟借得之借款,而鄭秉庠於106年11月10日所匯60萬元、於107年4月16日、同年8月14日所匯42萬元、63萬元係用以清償前開75萬元、52萬5,000元、18萬6,700元等借款云云,即無可取。
㈢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淑娟抗辯鄭秉庠坦承迄至109年4月底,尚積欠陳淑娟367萬5,000元未清償,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佐,稽諸陳淑娟提出鄭秉庠亦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109年4月22日、109年5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足見鄭秉庠確有坦承積欠陳淑娟367萬5,000元,故陳淑娟辯稱兩造間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萬元、270萬元,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應堪信為真實。然陳淑娟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除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權以外之借貸關係成立之時間、金額,則其抗辯鄭秉庠於106年11月10日、107年4月16日、同年8月14日所匯款項60萬元、42萬元、63萬元係供清償其他借款債務,要屬無據。準此,鄭秉庠主張其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107年4月16日、同年8月14日匯款60萬元、42萬元、63萬元予陳淑娟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共計165萬元,洵屬可採。
㈣復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本件鄭秉庠已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107年4月16日、同年8月14日匯款60萬元、42萬元、63萬元與陳淑娟,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共計165萬元,如前所述,則鄭秉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僅餘165萬元(計算式:60萬元+27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未為清償。而鄭秉庠就系爭本票債務迄至109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65萬元、利息25萬6,315元(計算式:165萬元×6%×945/365=25萬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鄭秉庠業於109年8月31日為陳淑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190萬5,750元,有鄭秉庠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書在卷可憑,亦為陳淑娟所不爭執,自應已發生清償部分本票債務之效力。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先行抵充本金之特約,是鄭秉庠雖已提存190萬5,750元,然此部分仍應先行抵充利息25萬6,315元,餘額164萬9,435元(計算式:190萬5,750元-25萬6,315元=164萬9,435元)再抵充本金,則本件原告尚餘本金565元(計算式:165萬元-164萬9,435元=565元)未清償。乃鄭秉庠於上訴程序中,復以上開本金565元及提存日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鄭秉庠業已依法清償,蓋上開本金565元應是提存計算利息按日及按月計算所衍生之差額,其自109年9月1日計算至110年9月30日止之利息為37元(計算式:565×6%×395/365=36.68),是上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602元,因陳淑娟仍拒絕收受上開565元之本息合計602元,鄭秉庠爰已依法於110年9月30日匯款清償予陳淑娟銀行帳戶605元,該銀行帳戶即為陳淑娟收受鄭秉庠分別清償匯款60萬元、42萬元及63萬元之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帳戶,故本件鄭秉庠業已依法清償全部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亦堪信為真實。是以,鄭秉庠訴請確認陳淑娟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屬有據。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鄭秉庠已清償全部債務,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陳淑娟自不得據此強制執行,是以,鄭秉庠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鄭秉庠訴請確認陳淑娟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鄭秉庠請求關於:㈠確認陳淑娟持有鄭秉庠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565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66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565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訴,於法尚有不合,鄭秉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㈠確認陳淑娟持有鄭秉庠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65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66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565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陳淑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鄭秉庠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淑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游曉婷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1鄭秉庠CR00000000A106年10月10日60萬元107年1月30日2鄭秉庠CH0000000107年1月30日270萬元107年1月30日附表二: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新北市板橋區埔墘86-161164分之1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權利範圍716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4層加強磚造1層:71.28合計:71.2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