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2、473、474、475、476、479、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慶自幼因發高燒而成為瘖啞之人,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5至8、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0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0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0所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財物得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及與 柯美蓮 (另由檢察官偵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羅宏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黃傳育 、 朱健忠 、 王松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賴峙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葉鎰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賴韋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陳建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 鄭育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16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宏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9張、估價單1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7417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反面、32頁反面、33、36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健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柯美蓮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新北市雲龍車牌辨識系統犯嫌使用之車輛行車軌跡1份存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17417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1892號偵查卷第63至71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松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柯美蓮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蒐證照片9張、新北市雲龍車牌辨識系統犯嫌使用之車輛行車軌跡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7417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110年度他字第1892號偵查卷第63至71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峙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7912號偵查卷第9至12、14至17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顏大沂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點GOOGLE地圖1紙、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見110年偵字第39096號偵查卷第10至16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鳳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被告駕駛被害人車輛行駛軌跡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3967號偵查卷第8至15頁);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鎰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1張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5266號偵查卷第8至1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維修明細1紙、告訴人賴韋仲提供之遭竊物品清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7950號偵查卷第8至15頁);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存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48033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⑴部分),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柯美蓮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惟同案被告柯美蓮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17417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且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均僅見被告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及於案發現場出現,自難憑空推認同案被告柯美蓮與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認被告係單獨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再就附表一編號8、10之犯罪時間,依據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附表一編號8、10之犯罪時間應分別為民國110年4月8日23時33分許及110年10月4日2時47分許;另有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竊得之現金數額為何部分,告訴人陳建國於警詢中僅陳稱: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2千元等語,而未能特定其遭竊之現金究係若干,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現金為1千元,爰分別認定及更正如上,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9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1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次竊盜犯行,與柯美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
以破壞車門鎖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之罪刑,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7417號偵查卷第43頁),且其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手語傳譯稱其瘖啞是於嬰兒時期發燒而導致的等語,足認被告係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及毀損
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因自幼瘖啞致與外界溝通時有障礙,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現金2百元、牧科牌工具箱1個
、電動槌鑽1支、砂輪機1支;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現金3千元、SUGAR廠牌Y18型號智慧型手機5支、SAMSUNG廠牌NOTE5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就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臺、電動打鑿器2臺、砂輪機4臺、震動電鑽2臺、衝擊式電動起子1把、雷射水平儀1臺;就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現金5百元;就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工具箱1個、破碎機1臺、切割機1臺、電鑽1支、壓接器1個;就附表一編號8竊得之現金2萬1千元;就附表一編號9竊得之電鋸1個、彎鋸1個、風管4條、延長線1條、風車1臺、工作燈4組、單針風槍2個、雙腳風槍1個、小鋼炮風槍1個、座椅延長線1條、鑽牆起子機1臺、手工具包2個、C型夾4支、老虎鉗2支、矽利康槍2支、鐵鎚2支、膠鎚2支、一字螺絲起子8支、十字螺絲起子5支、十字彎頭1支、雷射儀1臺、螺絲袋6個、鑽尾20支、電動起子機1臺、電動起子機1組、鼓風機1個、水平尺2個;就附表一編號10竊得之三用電鑽3支、電鎖1支、吹風機1支、牧田牌電池6顆、砂輪機3支、現金1千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柯美蓮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風壓機1臺、虎頭鍘1臺、
雷射水平儀1臺、修邊機1臺、喜德釘電鑽1臺、充電式電鑽1臺、砂輪機1臺、大型釘槍2支、中型釘槍4支、小型釘槍4支;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現金5百元,亦均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依被告及共犯柯美蓮之供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2人共同支配管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屬被告與共犯柯美蓮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犯柯美蓮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共犯柯美蓮就附表一編號3行竊時所使用之機車鑰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該機車鑰匙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駕駛執照1張,固亦屬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然該物品屬個人駕駛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證件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1羅宏彬陳國慶於110年10月3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途尋找行竊目標,於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內,見羅宏彬停放在上址編號158號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羅宏彬所有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2百元、牧科牌工具箱1個(內有電動槌鑽1支,價值約4千元)、砂輪機1支(價值約1千5百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刑法第320條第1項2黃傳育陳國慶於110年1月28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大漢橋下停車場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8時3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黃傳育停放在上址停車場B區076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⑴誤載為6721-EK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黃傳育所有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3千元、SUGAR廠牌Y18型號智慧型手機5支、SAMSUNG廠牌NOTE5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6支手機價值共計約1萬2千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同上3朱健忠於110年2月20日19時13分許,由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美蓮,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華江三路口之華江一停車場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19時5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柯美蓮持機車鑰匙(未扣案)破壞朱健忠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陳國慶徒手竊取朱健忠所有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之風壓機1臺、虎頭鍘1臺、雷射水平儀1臺、修邊機1臺、喜德釘電鑽1臺、充電式電鑽1臺、砂輪機1臺、大型釘槍2支、中型釘槍4支、小型釘槍4支(價值共計約5萬5千3百元)得手,陳國慶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柯美蓮逃離現場。同上4王松傑於110年2月21日2時28分許,由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美蓮,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淂泳停車場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2時3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柯美蓮在旁把風,由陳國慶以不詳方式破壞王松傑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松傑所有放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現金5百元得手,陳國慶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柯美蓮逃離現場。同上5賴峙岑陳國慶於110年4月15日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下疏洪西路正對面(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双捷棧」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扯下工地門口左側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移動工地門口右側之監視器,拉起工地大門固定於地板之鐵栓,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工地內,並移動工地內之監視器後,徒手破壞工地內儲藏室門鎖及工務所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賴峙岑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內之筆記型電腦2臺、電動打鑿器2臺、砂輪機4臺、震動電鑽2臺、衝擊式電動起子1把、雷射水平儀1臺(價值共計約13萬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同上6顏大沂陳國慶於110年3月8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清傳街旁私人停車場尋找行竊目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顏大沂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座車門三角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顏大沂所有放置在前揭營業小客車上之駕駛執照及現金5百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同上7劉鳳宏陳國慶於110年8月8日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停車場尋找行竊目標,見劉鳳宏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有破碎機1臺、切割機1臺、電鑽1支、壓接器1個,價值共計約6萬5千元)放置於上址停車場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工具箱1個搬至劉鳳宏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內且鑰匙未拔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工具箱1個得手,嗣於同日4時4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回原停車地點停放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同上8葉鎰安陳國慶於110年4月8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停放後,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23時58分許,見葉鎰安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葉鎰安所有放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10元硬幣4包(硬幣總數量不詳,共計約2萬1千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同上9賴韋仲陳國慶於110年8月26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破壞賴韋仲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賴韋仲所有放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之電鋸1個、彎鋸1個、風管4條、延長線1條、風車1臺、工作燈4組、單針風槍2個(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單針風槍1個)、雙腳風槍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雙腳風槍2個)、小鋼炮風槍1個、座椅延長線1條、鑽牆起子機1臺、手工具包2個、C型夾4支、老虎鉗2支、矽利康槍2支、鐵鎚2支、膠鎚2支、一字螺絲起子8支、十字螺絲起子5支、十字彎頭1支、雷射儀1臺、螺絲袋6個、鑽尾20支、電動起子機1臺、電動起子機1組、鼓風機1個、水平尺2個(價值共計約9萬5千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10陳建國陳國慶於110年10月4日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與龍三路口之收費停車場尋找行竊目標,見陳建國停放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建國所有放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之三用電鑽3支、電鎖1支、吹風機1支、牧田牌電池6顆、砂輪機3支、現金1千元(價值共計約4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4千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牧科牌工具箱壹個、電動槌鑽壹支、砂輪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SUGAR廠牌Y18型號智慧型手機伍支、SAMSUNG廠牌NOTE5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壓機壹臺、虎頭鍘壹臺、雷射水平儀壹臺、修邊機壹臺、喜德釘電鑽壹臺、充電式電鑽壹臺、砂輪機壹臺、大型釘槍貳支、中型釘槍肆支、小型釘槍肆支,均與柯美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柯美蓮共同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柯美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柯美蓮共同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電動打鑿器貳臺、砂輪機肆臺、震動電鑽貳臺、衝擊式電動起子壹把、雷射水平儀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破碎機壹臺、切割機壹臺、電鑽壹支、壓接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個、彎鋸壹個、風管肆條、延長線壹條、風車壹臺、工作燈肆組、單針風槍貳個、雙腳風槍壹個、小鋼炮風槍壹個、座椅延長線壹條、鑽牆起子機壹臺、手工具包貳個、C型夾肆支、老虎鉗貳支、矽利康槍貳支、鐵鎚貳支、膠鎚貳支、一字螺絲起子捌支、十字螺絲起子伍支、十字彎頭壹支、雷射儀壹臺、螺絲袋陸個、鑽尾貳拾支、電動起子機壹臺、電動起子機壹組、鼓風機壹個、水平尺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用電鑽參支、電鎖壹支、吹風機壹支、牧田牌電池陸顆、砂輪機參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