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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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玉
周穗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玉 、周穗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玉、周穗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節省慶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良公司)應負擔之員工勞、健保費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支出,以高薪低報投保薪資之方式,為慶良公司詐得減少雇主應為員工繳納之上開各項費用,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其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詐欺所得之利益尚非鉅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個人均未獲有實際利益,及被告2人分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個人均未獲有實際利益,被告林麗玉並代表慶良公司與因此受損害之員工即告訴人 李啟榮 達成調解,慶良公司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1至293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建請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慶良公司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短繳應負擔之①勞工退休金86,040元、②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98,581元、③全民健康保險費87,221元,共271,842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屬慶良公司因他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向慶良公司宣告沒收,惟審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者,可按其短報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對慶良公司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行為,依照規定核處罰鍰等情,有該局108年9月10日保納工一字第1086032160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頁),慶良公司並已繳交罰鍰103,476元,有被告周穗凌提出之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及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再參酌慶良公司因本案短報員工即告訴人李啟榮之薪資,造成李啟榮之損失部分,已賠償李啟榮600,000元完畢,有如前述,是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利益,恐有過苛之虞;況慶良公司於108年11月4日即已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頁),該公司是否仍存有資產可供沒收或追徵,顯非無疑,將來於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過程,恐需耗費相當時日及司法資源,縱嗣後順利查得可供沒收或追徵之公司資產,所取得之利益亦恐甚微,故在本案中對慶良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所進行之調查、執行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被告林麗玉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被告周穗凌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玉為慶良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慶良公司)負責人,周穗凌為林麗玉之女,且為慶良公司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麗玉、周穗凌均明知雇用勞工應按勞工全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配表規定之級距,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據以提繳慶良公司應負擔之①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②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及③全民健康保險費;復明知員工 李啓榮 於民國99年6月至108年4月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5,000元不等;竟為減省慶良公司應負擔、提繳之金額,共同基於意圖為慶良公司不法之利益而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述期間,在慶良公司上址處所,由周穗凌依林麗玉指示,低報李啓榮之月投保薪資,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以此「以多報少」方式未按規定按時申報正確投保薪資而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李啓榮每月經常性薪資為慶良公司申報之數額。慶良公司因而獲得短繳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①勞工退休金86,040元、②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98,581元、③全民健康保險費87,221元,共271,842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啓榮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啓榮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麗玉、周穗凌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啓榮之指訴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①告訴人薪資單②領據暨切結書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④勞保局108年9月10日保納工一字第10860321601號函⑤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明細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⑦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⑧勞保局110年6月29日保費資字第11060121230號函、110年10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060258090號函、110年11月5日保納工一字第11060386630號函暨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⑨健保署110年12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01089962號函暨健保投保金額差額試算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雖有法律變更,惟被告2人歷年來申報告訴人李啓榮投保薪資,進而提繳各費用之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如後述),行為時間已持續至刑法第339條新法施行後,應全部適用新法規定,無庸再行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林麗玉、周穗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2人為使慶良公司短繳應負擔、提繳之各項費用,以不實登載投保薪資、金額、提繳工資調整表後行使為手段,接續於密接時間為之,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均是使李啓榮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各次申報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
(五)請審酌被告2人無前科,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另案民事案件中慶良公司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6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被告2人自新。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慶良公司短繳費用271,84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因被告2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用以行使之不實登載投保薪資、金額、提繳工資調整表,已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