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宋有祥 上訴人 宋浚瑋 訴訟代理人宋有祥被上訴人 李照寧 訴訟代理人宋有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宋品芳 被上訴人 宋鴻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主張:㈠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07年2月15日,與訴外人李勗
嘉一同至其祖父母 宋丕烈王巧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永和區住處)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因發現丙○○持錄音筆錄音,即對丙○○大聲咆嘯,並要求丙○○將錄音筆交出來,復強取丙○○手中之錄音筆,嗣將該錄音筆交予被上訴人丁○○(下稱丁○○),由丁○○刪除該錄音筆內由丙○○當天在上開處所所錄之3段錄音檔,惟錄音筆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先前所存之上課資料檔案也一併遭到刪除,是乙○○、丁○○毀損丙○○及甲○○所擁有之電磁紀錄,侵害丙○○及甲○○之財產權,致丙○○及甲○○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之損害(下稱107年2月15日刪除錄音檔事件)。
㈡乙○○於107年2月15日亦對 李勗嘉 3次指稱甲○○與被上訴人戊○○
(下稱戊○○)「就是爺爺(按即宋丕烈)他有老人痴呆,他(按即丙○○)的爸爸(按即甲○○)就因為這點,帶他去銀行盜領了一些錢,之後把這件事情推到我身上,他的爸媽(按即甲○○及戊○○)一年沒有回來幾次,爺爺奶奶(按即宋丕烈、王巧雲)都是我在照顧,他們每次回來,就是來爭財產,把家裡搞得雞犬不寧,財產該給的會給他們可是他們想要全部拿,爭財產這種事,叫小孩來做,會不會教小孩,還說交朋友要慎選啊!這樣的朋友你也要交」、「你知道他的爸爸媽媽(即甲○○及戊○○)怎樣的人,騙完那裡的錢又要來騙這裡的。
親戚、左鄰右舍都知道。」(下稱107年2月15日言論),侵害甲○○、戊○○及丙○○之名譽權。且乙○○明知甲○○無盜領父母金錢之事實,竟於107年6月13日對訴外人即新店耕莘醫院之精神科醫生 楊境中 表示「其弟(按即甲○○)將個案(按即王巧雲)和案夫(按即宋丕烈)的錢盜領走」(下稱107年6月13日言論),其行為已足使楊境中知悉其事並記載在病歷中,乙○○之行為自侵害甲○○之名譽權。而甲○○、戊○○、丙○○因乙○○之上揭言論,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之損害。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乙○○、丁○○應給付丙○○、甲○
○各2萬元、5萬元,乙○○應給付甲○○、戊○○、丙○○各5萬元、3萬元、3萬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丁○○則以:㈠107年2月15日丙○○突帶陌生人李勗嘉到乙○○與養父宋丕烈家
中宣稱要探視宋丕烈,竟持錄音筆偷錄乙○○、宋丕烈及丁○○家常對話,經乙○○發現後,丙○○不承認,在場之人就請丙○○播出錄音筆内容以自清,丙○○不願自己按播放鍵,就將錄音筆交由丁○○,丁○○將該錄音筆内容播出後,確認丙○○偷錄乙○○及丁○○及宋丕烈之對話,宋丕烈很生氣要求丁○○刪除該竊錄内容,並心灰意冷得對丙○○說「我一生未傷人、未害人、未欺人,你們為何要來偷錄我的音,你回去跟甲○○說,我未死前都不准回來」。而丁○○係刪除丙○○違法取得他人之資料,為合法自助行為或防衛行為,並沒有毀損丙○○任何財產或物品。至甲○○另主張丁○○亦有刪除甲○○之上課資料,丁○○則否認之。
㈡另乙○○於107年2月15日根本沒有對跟陌生人李勗嘉講述關於
甲○○、戊○○、丙○○或他人之評論,乙○○沒有理由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講自己家族的醜事;且李勗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12月19日之偵查程序中也一再證述乙○○未曾要求其需將乙○○所為之言論轉達於他人,乙○○更沒有任意圖散布於眾之客觀事實。另母親王巧雲於107年6月13日表示因腿部不舒服而不想外出,即將其健保卡拿給乙○○請其回診拿藥,楊境中醫生按照慣例詢問乙○○關於王巧雲近況以了解王巧雲之精神狀況,恰斯時宋丕烈跟甲○○開始進行終止收養訴訟,造成王巧雲那陣子情緒不穩及吵鬧,乙○○即大致說明原委及經過,回答重點在於「案夫將終止與案弟收養關係」,至於楊境中醫生如何記載於病歷,乙○○無從得知。再者,關於甲○○將宋丕烈財產移轉之事實,參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同院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3號裁定即明,縱乙○○有告知李勗嘉、楊境中醫生關於甲○○私自移轉宋丕烈財產之事,所述亦為事實,且屬較短意見,並非民法第195條所定情節重大侵害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等語置辯。
三、甲○○、戊○○、丙○○於原審聲明:㈠乙○○、丁○○應給付丙○○、甲○○各2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甲○○、戊○○及丙○○各5萬元、3萬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就新店耕莘醫院王巧雲病歷「其弟將個案(王巧雲)和案夫的錢盜領走」提出更正,並將更正結果陳報法院,且就此事件寫一道歉信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甲○○、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認乙○○之107年2月15日言論侵害甲○○、戊○○之名譽權,而判命乙○○應給付甲○○、戊○○各5,000元,及均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甲○○、戊○○、丙○○其餘之訴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甲○○、丙○○以其等之財產權於107年2月15日刪除錄音檔事件中受有侵害,丁○○應賠償其等各1萬元、5,000元,另乙○○之107年2月15日言論、107年6月13日言論亦分別侵害丙○○、甲○○之名譽權,乙○○應賠償其等各5,000元,爰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部分廢棄;㈡丁○○應給付甲○○1萬元、丙○○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甲○○及丙○○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㈠王巧雲與宋丕烈為夫妻關係,王巧雲為甲○○及乙○○之母親,
宋丕烈則為甲○○及乙○○之養父,甲○○為戊○○之配偶,丙○○為甲○○、戊○○之子。
㈡丙○○於107年2月15日,與李勗嘉一同至其祖父母宋丕烈、王巧雲之永和區住處,並有攜持一錄音筆錄音。
㈢乙○○於107年6月13日係獨自至新店耕莘醫院之精神科門診,
當日精神科主治醫生楊境中在王巧雲之病歷中記載「其弟將個案(王巧雲)和案夫的錢盜領走」等語。
五、甲○○、丙○○主張丁○○於107年2月15日刪除錄音檔侵害其等之財產權,另甲○○、丙○○、戊○○主張乙○○之107年2月15日言論侵害其等之名譽權,甲○○主張乙○○之107年6月13日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等節,為丁○○、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丙○○、甲○○主張丁○○107年2月15日刪除其等之錄音檔,侵害其等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甲○○、丙○○、戊○○主張乙○○之言論侵害其等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丙○○、甲○○主張丁○○107年2月15日刪除其等之錄音檔,侵害
其等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丙○○於107年2月15日攜同其友人李勗嘉至其祖父母宋丕烈、王巧雲之永和區住處,當日宋丕烈、王巧雲、乙○○、丁○○均在場,丙○○有持其父甲○○交付之錄音筆錄製當日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丙○○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549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而李勗嘉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陪丙○○回去他阿嬤家前,不知道丙○○會帶錄音筆,也沒有看到丙○○的錄音筆,直到乙○○跟丙○○爺爺說「你看丙○○又在錄音」,我才知道丙○○在錄音,乙○○就叫丙○○把錄音筆交出來,爺爺有問丙○○為何錄音,後來乙○○叫丁○○把錄音筆內容刪除,而丙○○於回程時有主動跟我說,他家裡有些事他為自保才錄音,他說乙○○常欺負丙○○及丙○○的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丙○○當日持錄音筆錄音時,事前並未告知亦未徵得在場之人包含乙○○、丁○○等人之同意,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三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丙○○既為通話之一方,又丙○○當日係為保護自身權益,是丁○○主張其秘密通訊自由等隱私權受侵害,刪除丙○○之錄音檔屬自助行為或防衛行為,即難謂有據。
3.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丙○○固稱其於107年2月15日有錄得與宋丕烈、王巧雲的問候及談話內容,該錄音檔屬無體財產權,自具財產性質云云,惟專利權、著作權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通說稱為無體財產權或準物權,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8款固列有錄音著作,惟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就「著作」為定義,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而丙○○於107年2月15日僅係將宋丕烈、王巧雲、乙○○、丁○○與其之對話內容為單純之錄音,尚難謂屬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自非錄音著作,難認具無體財產權之性質,則丙○○既未就該錄音檔確具財產權之性質、及就丁○○刪除該錄音檔造成其財產總額有所減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丙○○主張丁○○應賠償其損害5,000元,即非有據。
4.又甲○○主張其參加警政署107年全國警察人員防爆訓練班之錄音檔於107年2月15日亦遭丁○○刪除乙節,固據其提出警政署107年全國警察人員防爆訓練班(下稱防爆訓練班)結業證書、課程表及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為證,惟該結業證書、課程表,僅得證明甲○○於107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日間有參加防爆訓練班且經測驗合格(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尚無足證明其即有持錄音筆錄下課程之內容;再者,甲○○於107年2月15日固有向丁○○稱「今天你刪掉錄音筆有我的重要資料」,惟丁○○則回稱「我是幫你兒子圓場,如果我不刪,他也得自得刪。沒事錄音幹嘛」,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又丁○○於另案偵查中亦表示:我是刪除我聽過之內容,內容是現場錄得之聲音,我沒刪到甲○○警專上課等資料,也沒有聽到錄音筆內有上課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亦即否認有刪除甲○○上課錄音資料之事,則甲○○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持該錄音筆錄下防爆訓練班之上課內容,則其主張丁○○有刪除其上課內容之錄音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
㈡甲○○、丙○○、戊○○主張乙○○之言論侵害其等之名譽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戊○○主張107年2月15日乙○○有向李勗嘉稱:「就是爺爺(按即宋丕烈)他有老人痴呆,他的爸爸(按即甲○○)就因為這點,帶他去銀行盜領了一些錢,之後把這件事情推到我身上,他的爸媽(按即甲○○、戊○○)一年沒有回來幾次,爺爺奶奶都是我在照顧,他們每次回來,就是來爭財產,把家裡搞得雞犬不寧,財產該給的會給他們可是他們想要全部拿,爭財產這種事,叫小孩來做,會不會教小孩,還說交朋友要慎選啊!這樣的朋友你也要交」、「你知道他的爸爸媽媽(按即甲○○、戊○○)怎樣的人,騙完那裡的錢又要來騙這裡的。
親戚、左鄰右舍都知道」等語,業據經李勗嘉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而李勗嘉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尚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當可憑採。又被告乙○○向李勗嘉所言甲○○有盜領銀行存款、甲○○、戊○○爭奪家產、到處騙錢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甲○○、戊○○受到輕蔑、鄙視,貶損社會對其等個人之評價,自侵害其等之名譽權,而乙○○固非向不特定公眾陳述上開內容,惟其傳述予李勗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仍已侵害甲○○、戊○○之名譽權甚明。至乙○○另辯稱甲○○將宋丕烈財產移轉之事,業經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同院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3號裁定(下稱另案收養事件)認定在案,其所述均屬事實,並未侵害乙○○、丁○○之名譽權云云,惟乙○○所陳上開關於甲○○、戊○○之內容屬事實陳述,然另案收養事件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猶未確定,且乙○○並未證明甲○○、戊○○有到處騙錢之行為,況甲○○、戊○○並非公眾人物,其等與家族成員間之財產紛爭如何,尚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縱部分內容為真實,仍不得據以免責,乙○○上開所辯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3.另丙○○主張乙○○向李勗嘉陳述之107年2月15日言論,有指稱丙○○是小偷、騙子的兒子之意涵,並向李勗嘉稱「交朋友要慎選啊!這樣的朋友你也要交」等語,屬侵害丙○○名譽權云云,惟觀諸乙○○上揭言論內容,主要係指摘甲○○有盜領銀行存款、並與戊○○一同爭奪家產、到處騙錢等行為,其陳述內容固有「爭財產這種事,叫小孩來做,會不會教小孩,還說交朋友要慎選啊!這樣的朋友你也要交」,核其意旨係就甲○○使孩子即丙○○涉入家族財產糾紛,有所不滿,然其對丙○○部分之言論為意見之表達,其措辭縱使過於情緒化,使丙○○感到不悅,惟非屬對丙○○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丙○○評價之意思,自難謂有侵害丙○○之名譽權,是丙○○主張乙○○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4.另甲○○主張乙○○所為107年6月13日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據提出新店耕莘醫院門診電子簽章報告單-門診病歷為證,惟參以該門診病歷資料,該院精神科醫師楊境中於107年6月13日王巧雲之病歷記載:「案女表述其弟將個案(按即王巧雲)和案夫(按即宋丕烈)的錢盜領走,案夫將終止與案弟收養關係-→unstablemoodandeasi
lyshoutingrecently(中譯:近期情緒不穩定且容易大聲喊叫)」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而宋丕烈於107年間確有以甲○○未經宋丕烈同意,即將實為宋丕烈所有、以王巧雲名義定存於數銀行之存款解約後轉至甲○○之帳戶,並擅自取走宋丕烈、王巧雲夫婦約441萬元之定存單等節為由,對甲○○提起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訟,有另案終止收養訴訟之一審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3至614頁),是乙○○縱為上開陳述,其亦可能係敘述宋丕烈有以上開事由對甲○○提起終止收養訴訟之客觀事實,致王巧雲心情受影響,使醫師了解王巧雲之近期精神狀態不穩定之緣由,以利醫師為後續之醫療判斷,又醫師為病歷之記載亦係為了解王巧雲近期之精神狀況,作為其醫療判斷之依據,是客觀上難謂甲○○之名譽權即有因此遭侵害,甲○○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亦難憑採。
5.末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前開107年2月15日言論,已貶損甲○○、戊○○在社會上之評價,不法侵害甲○○、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甲○○、戊○○因受乙○○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是甲○○、戊○○主張乙○○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甲○○之學歷為博士畢業,擔任警官,名下投資有9筆,108年度所得140萬餘元,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車輛共150筆,108年度所得9萬餘元,另乙○○之學歷則為五專畢業,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入約2、3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108年度所得1萬餘元等情,業經其等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636頁),復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再參酌乙○○實際加害情形及甲○○、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戊○○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5,000元,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甲○○、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各賠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見原審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戊○○、丙○○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甲○○、丙○○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甲○○、丙○○就107年2月15日刪除錄音檔事件請求丁○○賠償各1萬元、5,000元,丙○○就107年2月15日言論另請求乙○○賠償5,000元)、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107年2月15日言論應賠償甲○○、戊○○各5,000元本息),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惠閔
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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