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原名 陳淑英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市價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有擔保之優先債權為5,051,000元,如經強制執行拍賣價格將甚低,不足以償還有擔保之優先債權,拍賣後未受償之債務將使無擔保債務增加,如經法院保全處分可使債務人有時間處理建物,以減少債務之負擔,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並無惡意利用保全程序,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延期償付之可能性,目的在使債務人能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件保全處分有其必要性,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查抗告人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必須予以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又抗告人亦未提出相當資料足認本件有何須為保全處分始得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可促進更生目的之達成。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負債務之總額為5,916,985元,其中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為5,051,000元,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數額為866,985元,又其名下資產價值總計2,416,897元,包括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486,688元、同地段229-20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15,700元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一棟現值535,800元、對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2,820元、對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6,720元、薪資及股利收入257,639元,此有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應含坐落土地)市價在500萬元以上,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果如其所述上開房地之價值於500萬元以上,則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價值總額資產已達550萬元以上,則抗告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符合聲請更生之原因存在即非無議;且上開房地已由無擔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抗告人已無自行處分之可能,自無再以保全程序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又該房地尚未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權利,自與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無影響,是債務人所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之請求,洵無理由,本件因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之緊急性及必要性,故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施坤樹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