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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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錦城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玻璃杯約2-
3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8日凌晨
0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埔心鄉住處出門,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向西直行至崙子腳路崙腳分37號電線桿前,因受酒力影響而不慎與斯時沿同上路段由西向東直行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拇指挫傷、右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錦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又其係因酒後騎乘機車,未能安全駕駛,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肇事,致甲○○受有右手拇指挫傷、右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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