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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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泰慎於民國106年1月2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灣省道台21線南投縣○○鎮○○路○段往水里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00號前(即中油新集集加油站)欲右轉彎進入加油時,本應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前後方向燈,再行右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行駛,致與同向右側後方駛來之告訴人 張寬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
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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