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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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昌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該路與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國姓交流道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往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國姓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彭金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見狀剎車不及,其駕駛之前揭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雙側手腕、頸部及左上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