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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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民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9號, 中華 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之友人 楊美娟 (中度智能障礙)因與甲○○(輕度智能障礙)、乙○○父子有金錢糾紛,因楊美娟帳戶存摺號印章及提款卡由甲○○保管,楊美娟多次要求甲○○返還,甲○○均不同意,丙○○即受楊美娟所託即駕車門上貼有「新竹縣政府」字樣之貼紙之汽車搭載楊美娟、配偶 戴曉惠 、戴曉惠之阿姨 戴美娟 共四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5時40分許,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十八兒小吃店前,因楊美娟、甲○○均係身心障礙人士,丙○○竟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自稱為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員,要求甲○○返還所保管楊美娟所有供轉入社福補助款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返還所溢領楊美娟之款項,其後因甲○○之父乙○○返回該店後,即同意返還楊美娟該物品,並給付經結算後積欠楊美娟款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 分局報告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基於恐嚇犯意,自稱為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員,並向告訴人甲○○恐嚇稱:「我是社會局派來的,如果不還錢,就要將你送法院關三年,還要砸你的店」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等語。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原審認被告僅就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罪部分,或因犯罪無法證明,或因不符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所規定之要件,原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僅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原審認上開事實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自應一併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為處理其友人楊美娟與告訴人甲○○父子間之金錢糾紛爭議,即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貼上「新竹縣政府」字樣貼紙,冒充是新竹縣政社會局人員,至告訴人甲○○之父乙○○所經營之「十八兒小吃店」內,向告訴人甲○○佯稱係新竹縣社會局人員,並要求告訴人甲○○返還所保管楊美娟所有之供轉入相關社福補助款帳戶存摺,其後認告訴人甲○○有溢領款項,請告訴人甲○○與楊美娟會算,並要求告訴人甲○○返所溢領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美娟、戴曉惠、戴美娟、 李麗萍謝秀花 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事證明確,依前述證據,可認定被告確有前述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對友人與他人糾紛,未依法定程序處理,竟冒充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所屬人員,介入私人糾紛,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任感,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遣責,係受其友人楊美娟之託,要求告訴人甲○○返還所保管楊美娟所有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順利取回該物品,致有本件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告訴人甲○○、證人楊美娟均係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現從事工,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竟基於恐嚇犯意,自稱為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員時,並向告訴人甲○○恐嚇稱:「我是社會局派來的,如果不還錢,就要將你送法院關三年,還要砸你的店」,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該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冒充新竹縣政社會局人員,到告訴人甲○○之父所經營之前述小吃店,但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
三、經查:
(一)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非屬行為人所能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掌握者,則不符合該規定所定要件。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前開時間,到他所管理之小吃店後,問他是否有拿楊美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他說有,被告即要他把楊美娟的東西拿出來,被告所說證人甲○○「拿楊美娟東西是違法的,我要被關3年,你要不要拿出你多扣楊美娟的88420元,還是要送法院。」(參見105年度偵字第6774號偵查卷第14頁),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被告「除說不還錢要關我之外,說明要砸店。」(參見同前偵查卷第53頁背面),另證人乙○○在警詢中證稱被告說「我兒子多扣了楊美娟88420元,然後楊美娟還欠的51420元不能討了,如果88420元今天沒有還,就要把我兒子送法院要我兒子關三年以上,並把我的店砸為平地。」(參見同前偵查卷第17頁背面),其在偵查中證稱「我大概6點到店裡,看到甲○○在哭,那個男官員(指被告)很兇,說今天我不付88000元,甲○○要關三年還要砸我的店。」(參見同前偵查卷),且證人乙○○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確有向證人甲○○說不付錢要關三年,且要砸店等語。
(三)惟證人甲○○在警詢中並未表示被告要求其返還楊美娟所有存摺等物品及金錢時,有說要砸店,且證人乙○○係在被告與楊美娟等人到達該小吃店,與證人甲○○協商後,始到該店,在被告要求告訴人即證人甲○○返還 楊娟 所有物品及款項時,證人乙○○是否在場?證人乙○○是否確有其所證述有聽到被告以不還錢要關三年,並要砸店等語恐嚇證人甲○○?均有疑義,況同時在場之證人楊美娟、戴曉惠、戴美娟在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無向告訴人甲○○表示不還要關三年及並要砸店,另證人即證人乙○○所經營之小吃店店員謝秀花、李麗萍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對證人甲○○說不還錢要送法院或砸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9至203頁),是以依前述證據,證人乙○○、甲○○前述關於被告有對證人甲○○說不還錢給楊美娟就要砸店之證詞,與在場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自不能以該證人之證詞,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即證人甲○○說,如不還錢,就要砸店之行為。
(四)就被告另向證人甲○○稱如不還所保管之楊美娟存摺等物品,就要關3年部分,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自承確有向證人甲○○說明,如果不還,可能涉及侵占刑責,參照證人甲○○在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應有向證人甲○○表示,如不還楊美娟存摺等物品,會被關3年。惟證人甲○○確有保管楊美娟所有存摺等物品,被告亦確係受楊美娟所託與楊美娟及他人一同到證人甲○○管理小吃店內,要求證人甲○○返還該物品,被告向甲○○說如不還所保管楊美娟物品或款項,要關三年,被告所冒稱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人員既不是負責刑事審判或執行之人員,證人甲○○不返還所保管楊美娟所有存摺等物品之行為,是否要關3年,不是被告或其所冒充之社會局人員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依前開說明,被告該行為亦不符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所規定之要件。但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部分,檢察官主張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審理時已陳明原開設於五峰鄉之小吃店,因害怕被告再來騷擾,而已結束營業他遷,則其指稱被告曾為恐嚇言詞並使其心生畏懼,應非無據。又告訴人陳明證人謝秀花於審理時因畏懼被告,而未說出實情部分,亦具體指明可傳訊員工 賴秀鳳 為證等語。經查:原判決業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及不符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所規定之要件,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無可取。再者,賴秀鳳於當日沒有在現場,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賴秀鳳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並未親身見聞,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是檢察官援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上訴,並無理由,其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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