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春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春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春寶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共2次)+1年
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劉春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犯罪日期│101年3月間至同年4│①101年10月7日至同│102年2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年月9日│月24日││││②10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422│101年度偵字第2400│102年度偵字第11926│││號│7號、102年度偵字│、24926號、103年││││第8903號│度偵字第1466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6│108年度訴緝字第164│108年度訴緝字第13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03月20日│108年08月29日│108年09月27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108年度訴緝字第164│108年度訴緝字第136││││60號│號│號││判決├────┼─────────┼─────────┼─────────┤││判決│102年07月31日│108年09月23日│108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025│108年度執字第13721│108年度執字第15504│││號(編號1至2已定│號(編號1至2已定│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5026號)│字第5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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