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62號原告 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告 鄭村郎
鄭村霖 鄭美專 林 鄭美愛 鄭騰清 陳 鄭美足 鄭美月 鄭長庚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鄭 陳玉碧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村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鄭村郎之債權人,因被告鄭村郎未清償債務,原告已據此取得執行名義,並由鈞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26748號債權憑證,被告鄭村郎除因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 鄭陳玉碧 如附表一之遺產外,其名下並無有實益之遺產可供原告執行,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然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鄭村郎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陳玉碧之遺產,迄今均未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鄭陳玉碧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鄭陳玉碧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鄭村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陳玉碧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長庚、鄭村霖、鄭美專,及兼鄭騰清、陳鄭美足、 林鄭美愛 、鄭美月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被告鄭村文均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鄭村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陳玉碧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原告對被告鄭村郎有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74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甲地一字第1080008321號函附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被告鄭村郎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鄭村郎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鄭村郎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鄭村郎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鄭村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鄭村郎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鄭村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鄭村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斟酌被繼承人鄭陳玉碧死亡後,被告迄今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原告及共有人間彼此權益,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陳玉碧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378│公同共有1/4│└──┴──┴───────────────┴─────┴──────┘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鄭村郎│1/9│├──────┼───────┤│鄭村霖│1/9│├──────┼───────┤│鄭騰清│1/9│├──────┼───────┤│鄭村文│1/9│├──────┼───────┤│鄭美專│1/9│├──────┼───────┤│林鄭美愛│1/9│├──────┼───────┤│陳鄭美足│1/9│├──────┼───────┤│鄭美月│1/9│├──────┼───────┤│鄭長庚│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