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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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3250號聲請人 曾永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葉澄輝 (原名: 葉時輝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系爭票號TH732834號本票載有受款人(指定人),受款人(指定人)非本件聲請人,故請提出票號TH732834號本票原本(該本票若無受款人(指定人)背書,請撤回該本票之請求);經本院民國110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