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承鑫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承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務電話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5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6638號函及檢附之108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修正內容僅針對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文字上有所修正,修正前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定為「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則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前後關於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實質上仍屬一致。是以修正前後刑法第164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本件自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66號被告葉承鑫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鑫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搭乘 唐英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天津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TERRYBERNARDTAYLOR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中清路1段對向車道,欲自上開交岔路口迴轉往文心路方向行駛,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衝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HQ-7613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公車站牌及路燈控制箱,TERRYBERNARDTAYLOR更因此受有左手、右手、右肋骨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承鑫為使唐英智免於成為刑事訴追之對象,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頂替唐英智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之駕駛人。嗣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查看,始知悉唐英智為駕車肇事之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承鑫於警詢及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唐英智於本署偵查│係證人唐英智駕車肇事之事│││中之證述。│實。│├──┼──────────┼────────────┤│三│被害人TERRYBERNARD│被害人TERRYBERNARD│││TAYLOR於警詢中之陳述│TAYLOR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UW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四│證人 陳家安 於警詢中之│證人陳家安所有停放路旁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駕車撞及致受有損壞││││之事實。│├──┼──────────┼────────────┤│五│證人 陳韋安 於警詢中之│證人陳韋安所有停放路旁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駕車撞及致受有損壞││││之事實。│├──┼──────────┼────────────┤│六│證人 張登凱 於警詢中之│「賴頂厝」站之公車站牌遭│││陳述。│車輛撞及損壞之事實。│├──┼──────────┼────────────┤│七│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證明被告頂替證人唐英智向│││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8張。││└──┴──────────┴────────────┘
二、核被告葉承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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