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告 黃吳利 兼 邢五鳳 之
黃木昌 黃孔佐 兼邢五鳳之 黃春鳳 黃孔蘭 兼邢五鳳之 黃保忠 兼 黃太生 、 黃麗群 兼黃太生、 黃保良 兼黃太生、 黃群芳 兼黃太生、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邢日成 兼黃太生之被告黃痛住高雄縣鳳
黃火用住臺南市○ 黃三福 住臺南市○ 蔡月理 住臺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8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就此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將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且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將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又原告在發回更審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原第一審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乃以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判決變更之訴駁回,且命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連帶負擔,原告雖就此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終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兩造間89年度重訴字第46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木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1,105元│一、本院89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參照。││││二、因原告在96年6月6││││日發回更審後之二││││審為訴之變更,原││││第一審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第二審裁判費│301,658元│依提起二審上訴時之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按第一審裁判費││││用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前第三審│301,658元│依提起三審上訴時之當││裁判費││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按第一審裁判費││││用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更審後變│免徵│因原告為訴之變更未超││更之訴裁判費││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免徵。│├──────┴─────────┴──────────┤│合計:201,105元+301,658元+301,658元=804,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