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商標移轉權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7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移轉權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陳報原告往年每月有40萬元至50萬元之合夥利潤,自96年8月起至97年11月份止,共計16個月,約640萬元(400,000×16=6,400,000),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上更(二)字第52號民事判決影本(參見判決書第9頁)為證。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兩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