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五號
原告庚○○右原告與被告子○○、丙○○、戊○○、丁○○、甲○、辛○○、乙○○、己○○、壬○○、癸○○、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聲請訴訟求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救字第七九號裁定駁回,惟原告即聲請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抗字第四四八七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四四八七訴訟救助事件併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