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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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6號原告 林日財 被告 黃靖雅 訴訟代理人 施金龍
黃春盛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圍牆、屋簷、水表、瓦斯表、陽台、化糞池等地上物及地下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共計14.63平方公尺,於其上設置圍牆、屋簷、水表、瓦斯表、陽台、化糞池等地上物與地下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地下物),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及地下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曾口頭表示因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故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又系爭地上物及地下物部分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物,距離梁柱很近,若拆除勢必影響結構安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及地下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共計14.6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5、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抗辯其係有權占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手曾同意其無償使用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陳當時僅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地下物勢必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云云,然系爭地上物及地下物非系爭房屋之主體,被告亦未能就拆除必然造成之危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況不論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地下物是否會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均無從改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地下物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80元(包括裁判費1,330元、複丈規費4,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