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277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告 張詠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647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領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萬1,64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將系爭債務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6月16日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且伊所提訴外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清償協議約定書、清償證明已足證明伊積欠中華商銀之款項早已清償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中華商銀辦理信用卡,中華商銀於95年9
月27日將系爭債務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96年6月16日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960號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獲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已經清償了,伊找得到只有這些銀行的清償證明。伊有辦過中華商銀的信用卡,伊有欠原告錢,但是應該已經清償完畢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苗小字第277號卷第39頁)。業已自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僅以業已清償完畢為由資為抗辯,故原告就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依法無庸舉證。被告雖復翻異前詞改稱:伊否認有欠原告錢,請原告拿出證明來云云(見同上卷頁),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對前開自認之撤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始得撤銷,惟被告就其未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事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亦未取得原告同意撤銷自認,是其撤銷自認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債務,堪可認定。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稱:已於95、96年時清償完畢云云(見同上卷頁),並提出清償協議約定書、清償證明書等為證(見同上卷第
43、53頁)。然觀諸上開清償協議約定書,內容記載略以:甲方債權人,乙方債務人張詠浚,乙方積欠中華商銀之款項業已讓與甲方,乙方願於98年8月25日前繳納30萬元清償本筆債務等語,然該筆30萬元款項是否包含系爭債務則有不明,自無從作為被告確實已清償系爭債務之證明;再依上開清償證明內容記載略以:張詠浚前積欠中華商銀信用貸款之帳款,業經中華商銀讓與滙誠公司,今張詠浚已向本公司清償52萬382元,上述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顯見滙誠公司僅就其受讓被告與中華商銀之「信用貸款欠款」部分開立清償證明,與原告自中華商銀受讓之「信用卡欠款」無涉,且清償之金額亦與系爭債務之金額不符,是該清償證明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清償系爭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