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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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猶不知戒除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執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及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1日23-24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同月13日14-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緩起訴處分書1紙。待證事實: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前揭書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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