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室內天花板、鐵架及雜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偵字第12229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嘉義縣民雄鄉○○村○○街31巷
9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72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4日15時51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建築物(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與 楊進興 (另為緩起訴處分)施作建築物「外牆帷幕牆」工程,以乙炔氧從事外牆鋁板切割工作時,原應注意使用接火盤承接切割下來的火屑,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慎將切割時之火屑掉落,致該大樓南側加蓋處頂板起火燃燒,並燒燬部分室內天花板、鐵架、雜物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同案被告楊進興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影本)、火災現場圖5張、現場照片5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所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73條之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室內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火災僅燒毀前揭房屋之天花板、鐵架、雜物等物品,並未毀損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檢察官邱舜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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