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1月21日結婚,原告於94年12月間發生重大車禍導致兩腳截肢不良於行,車禍期間被告僅偶爾探視原告,未盡夫妻間照護責任,其後更自行搬離家中,被告更於103年1月間迄今未再探視或聯繫原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互不聯絡,分居迄今已逾8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間發生重大車禍導致兩腳截肢不良
於行,被告此後僅偶爾前往探視原告,被告更於103年1月間迄今未再探視或聯繫原告,兩造互不聯絡,分居迄今已逾8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范靜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從8、9年前我經營彩券行時已經沒有同住,而我已經10年以上沒見過被告,原告車禍後我會去幫原告買東西、送餐點,比較密切時間是我開彩券行後,而原告平常都是由我哥哥、兩造兒女、居家阿姨協助照顧,我爸爸會幫忙支應原告之生活費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原告94年12月間發生重大車禍後
,被告即鮮少探視照顧原告,兩造更於103年1月分居迄今已逾8年,兩造未再聯繫,顯無繼續維繫雙方感情之意願,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各行其事,已長期未有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