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苗栗縣○○市○○街0號尚順育樂世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村00號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張德坤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6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係於民國110年間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7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720小時,履行期間為12月,迄今尚未履行完畢,詎被告竟於前案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敵對意識較高)、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54號被告張德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坤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8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小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徐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