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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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
蔡黃景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1號、111年度偵字第1167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俊傑、蔡黃景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俊傑於110年10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八隆宮廣場」與民眾蔡黃○○因塑膠座椅問題發生糾紛,蔡黃○○之子 蔡黃景福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認為張俊傑欲對其母親不利,遂持鐵棍與被告張俊傑相互僵持,被告張俊傑亦持鋁管作勢攻擊,蔡黃景福之兄蔡黃景煌見狀,遂上前與張俊傑爭搶鋁管,被告張俊傑、蔡黃景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扯,被告張俊傑以拳頭毆打被告蔡黃景煌頭臉部,被告蔡黃景煌也以拳頭毆打被告張俊傑頭臉部,造成被告張俊傑受有頭臉部鈍傷、被告蔡黃景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下眼瞼挫傷瘀青、右手第5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張俊傑被訴竊盜、恐嚇、毀棄損壞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