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騰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屬法條條號項次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