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何宗翰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關維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九、二一九五○、二二八七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並參酌現存證據,仍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愷他命重量分別為四千八百
三十九、四千九百八十五公克,數量頗鉅,且恐有部分運輸入台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流入市面,經審酌公益維護及人權保障之均衡,認被告二人原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