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前揭過失之程度、犯罪致被害人受傷害之情形、對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遲不予被害人賠償處理,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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