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5月2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9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4月4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9年7月23日),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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