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聲請人 李美雪 相對人 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中所列「99年8月25日民事訴訟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及「99年11月17日旅費1,590元」部分,經核係屬本件訴訟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其餘項目,均非本件訴訟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1,590元│聲請人預納。│├───────┴──────────┴──────────────────┤│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940元。││即16,350+1,590=17,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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