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上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上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偵緝字第392號、91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7年7月確定,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四、五案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年4月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 鐘春賢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因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王上鴻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該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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