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黃月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明路二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沛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反應不及,黃月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撞擊陳沛榕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陳沛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力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03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因黃月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榕之弟弟 陳耀源 、陳沛榕之女兒 陳余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月鳳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月鳳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救護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至7頁、第11至15頁、第18至22頁、警卷第10至12頁)。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月鳳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行駛欲經過該路口,致撞及被害人車輛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力傷等傷害,經送醫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頁、第28至41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無視該規定,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不治身亡之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此有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3頁),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均如前述,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