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66號原告金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毓 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法定代理人 柯尚余 訴訟代理人 黃尚仁 律師
劉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主張略以:兩Z造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就「上竹里漁港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於102年7月8日開工,由被告指派訴外人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蓄公司)擔任監造單位,常駐工程現場執行監造作業及工程品管事宜。原告於102年9月24日陳報竣工,惟被告未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及該契約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約定,於原告書面報告竣工7日內會同原告至工程現場辦理竣工查驗,竟僅以粗糙態度採信誠蓄公司102年10月15日函文片面審查結論即認原告竣工文件未完備,將停止辦理竣工查驗期間認為給付遲延期間,逕自核定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0月15日,工期逾期20日。縱認原告有逾期情事,被告復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卻改以最重之依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為310,520元。此外,系爭工程關於廢棄物分類、運棄及清運之工程費,原告提出運棄證明共計1032.39公噸,被告僅承認739.39公噸辦理結算,而未說明其餘239公噸不採認之理由,致原告受有直接工程費661,087元及間接工程費
50,904元,合計711,991元之損失。原告既已如期竣工,惟遭被告逕認施工逾期而不當扣款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法扣留之違約金310,520元(不含5%營業稅),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廢棄物結算差價711,991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㈡項明確約定申報竣工提送之時間及需提送之文件,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函向被告申報竣工,惟誠蓄公司於102年9月27日表示原告未檢附系爭工程契約第15㈡條規定之相關文件,未完妥報竣作業,被告以102年9月30日函通知取消原訂竣工勘驗作業。原告復於102年10月1日函送系爭工程竣工圖表予誠蓄公司,經誠蓄公司102年10月4日函表示原告檢送文件有誤,被告於10
3年10月8日函取消竣工勘驗作業。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再次提送系爭工程竣工文件,誠蓄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表示系爭工程確於102年10月11日完成全部契約要求之工項及作業,故兩造順利於102年10月22日辦理竣工勘驗並做成紀錄。故原告最後檢送完備之竣工文件至被告收文日為102年10月15日,據此核定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2年10月15日。而系爭工程開工日102年7月8日,契約工期為80日曆天,亦無展延工期紀錄,預定完工日為102年9月25日,實際完工日為102年10月15日,共計逾期20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訂定辦理分段驗收機制,不適用按照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定,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計算原告逾期違約金共計310,520元。又系爭工程關於廢棄物分類、運棄及清運之工程費,被告係依據監造單位即誠蓄公司審核後提送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辦理,該表亦經原告製表核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㈠依據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足見兩造於102年6月21日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指派訴外人誠蓄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由其常駐工程現場進行監造作業及工程品管事宜乙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為: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違約金如何計算?⑵系爭工程關於廢棄物分類、運棄及清運之工程費用應為若干?㈡被告就其所辯,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之102年
9月24日102金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102年9月27日高市海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誠蓄公司102年9月27日誠蓄102(13001-CS2)字第21號函、被告之102年
9月30日高市海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102年10月01日(102)金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102年10月7日高市海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誠蓄公司102年10月4日誠蓄102(13001-CS2)字第22號函、被告之102年10月08日高市海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102年10月11日(102)金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102年10月16日高市海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誠蓄公司102年10月15日誠蓄102(13001-CS2)字第24號函、被告之10
2年10月23日高市海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55頁),可與被告答辯逐一勾稽相符;本院審核系爭工程契約第15㈡條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第17條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之文義確如被告所辯,且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確經原告核章(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第154至155頁),故被告依誠蓄公司之函文認定竣工日、以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及辦理廢棄物分類、運棄及清運之工程費結算,亦均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17條之約定,並未有何不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之情事;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相關書證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難以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法扣留之違約金310,520元(不含5%營業稅),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給付原告廢棄物結算差價711,991元(不含5%營業稅),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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