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37號被告劉裕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於110年7月間之某日,受不知情之 林耀南 委託清除、處理其向林耀南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之廢棄家具、裝潢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干」之臨時工於110年7月26日、同年8月4日,將上址房屋內之前開廢棄物搬移至該屋前方之空地,放火加以焚燒,而以熱處理之方式,變更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減量之行為。嗣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7月26日晚上6時50分許、同年8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稽查並通報警方偵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裕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清除林耀南上址房屋內之廢棄家具、裝潢廢棄物,嗣為綽號「豆干」之臨時工放火焚燒,惟辯稱:係「豆干」自行焚燒,伊只是要將焚燒後的灰燼載運下山交由環保公司處理云云。2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瀚賢許明哲 (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瀚賢、許明哲至現場時前開廢棄家具、裝潢廢棄物已經焚燒,渠等乃依被告指示將灰燼移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事實。3證人林耀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耀南以1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清除上址房屋內之廢棄家具、裝潢廢棄物,嗣被告在該屋前方空地放火焚燒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現場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綽號「豆干」之臨時工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朱曉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