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字第14247號、110年度罰執助己字第6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鈞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確定(下稱A罪)。又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20日(下稱B罪)及拘役30日(下稱C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助己字第575號指揮書執行。上開3罪之犯罪行為屬數罪併罰,且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為執行。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竟於110年12月17日就A罪核發110年執己字第14247號指揮書接續執行,指揮命令顯有不當。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罰執助己字第62號之1指揮書,
所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易服勞役24日,惟受刑人另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定應執行罰金2萬5000元,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110年罰執助己字第62號之1指揮書亦有不當。㈢爰依法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己字第14247號及110年度罰執助己字第62號之1指揮書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己字第14247號指揮書部分:
⒈受刑人前因另犯B、C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拘役20日及拘役30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助己字第575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0年1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1月14日;又受刑人所犯A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而於110年11月2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0年12月17日核發110年執己字第14247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2月8日等情,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受刑人不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固向本院
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應就A、B、C等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為執行云云。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10年度執己字第14247號指揮書,係據本院已確定之110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依上開說明,自難率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⒊又上開3罪雖因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02號),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70日,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於該裁定確定後依法換發指揮書,並註銷前開110年度執己字第14247號指揮書,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在換發指揮書前,先就已確定之A罪判決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難認其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⒋參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110年執己字第14247號指揮書,刑
期起算日為111年1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2月8日,是受刑人所犯A罪業於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則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難認為有理由。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罰執助己字第62號之1指揮書部分:
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97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D罪);又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E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F罪),E、F2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罰執助己字第62號之1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為111年2月9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3月4日。嗣D、E、F3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受刑人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110年罰執助己
字第62號之1指揮書裁判依據,應係E、F2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本院既非諭知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無管轄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