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53、25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THEFAMOUSGROUSE紅酒禮盒壹盒及蘇格登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百富 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壹瓶及約翰走路綠牌純麥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可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
THEFAMOUSGROUSE紅酒禮盒1盒及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及約翰走路綠牌純麥威士忌酒1瓶,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洪孟慈 及告訴人 徐誌成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24653號110年度偵字第25185號被告李可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5日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
家超商新興中店內,徒手竊取洪孟慈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60元之THEFAMOUSGROUSE紅酒禮盒1盒及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駕駛登記在其子 李觀辰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洪孟慈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24653號)。
㈡於110年4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
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徐誌成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1499元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及價值998元之約翰走路綠牌純麥威士忌酒,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徐誌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25185號)。
二、案經徐誌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110年3月5日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興中店內,竊取THEFAMOUSGROUSE紅酒禮盒1盒及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之事實。2.被告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辯稱:伊已經沒有印象云云。㈡被害人洪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竊之事實。㈢告訴人徐誌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竊之事實。㈣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竊之事實。㈤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竊之事實。㈥110年3月5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㈦110年4月1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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