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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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寶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鎮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鎮寶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1樓157門診旁之美沙冬櫃檯,因不滿於該院擔任個案管理師之 林心婕 及護理師 王郁 乃告知上午並無門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心婕及王郁乃稱「我要燒金紙給你們」並摔桌上之筆筒,使林心婕及 王郁乃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林鎮寶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再次至前揭美沙冬門診前,因不滿林心婕要求其掛號排隊,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包包內取出菜刀1把朝林心婕揮舞,並稱「刀拿給你啦」使林心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該院報警,經員警到場查扣林鎮寶所持有之菜刀3支,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鎮寶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心婕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王郁乃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現場暨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鎮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2名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恐嚇行為,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屬另行起意,2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起訴書認屬接續一行為,應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如預期時間看診、看診要排隊等動機,即對在場之被害人恐嚇,動機實無可取;被告犯罪事實
(一)部分,以「要燒金紙給你」等語威脅、犯罪事實(二)部分更持客觀上明顯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在醫院揮舞,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造成恐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又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改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臨時工、粗工、回收業等,亦曾在外流浪,無親屬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菜刀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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