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 林坤亮 訴訟代理人 林木春 被告 林本煥 被告 林泳洲 被告 林泳桐 被告 林泳勳 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林泳森 人被告 林金錢 被告 林鍵達 訴訟代理人 呂進吉 被告 林富漳 訴訟代理人 林建昆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林
榮宗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 訴訟代理人 吳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99地號、 地目建 ,面
積435.5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漳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6.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泳洲、林泳森、林泳桐、林泳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96.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坤亮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7.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 林篤恭 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留供通路使用;編號戊部分、面積20.75平方公尺及庚部分、面積8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本煥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9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錢、林鍵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㈡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鍵達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99地號、地目建,面積435.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請求採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除互為補償之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外,如主文所示。
二、到庭之兩造除被告林泳洲、林泳森、林泳桐、林泳森對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等應付之互補金額認為過高,主張應依原告買入系爭土地價格為酌減外,對分割方案及互為補償之金額均不爭。
三、另被告林鍵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到庭表示對分割土地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林本煥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土地略呈較不規則之長方形,東側接壤寬度10公尺之彰
員路三段,接壤之長度約為31.62公尺,西、南、北側則與訴外人之土地毗鄰,由北至南分別有被告林富漳所有面積42.32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樓房,被告林泳洲、林泳森、林泳桐、林泳勳所共有面積46.38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及部分鐵架造之樓房,原告林坤亮所有面積78.62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樓房,被告林本煥所有面積83.49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及部分鐵皮磚造樓房,被告林金錢、林鍵達所有面積分別為44.30、
32.25、3.52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及部分 石綿 波浪板造之樓房、1層石綿波浪板頂磚造平房及遮雨棚(石綿波浪板頂鐵架造)所占用等情,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林本煥、林富漳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到庭之兩造全體所同意,餘未到庭之林鍵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當可視為渠對分配取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應無特別意見,且該方案採南北向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除分在甲、乙部分共有人已協商鄰地取得通行權外,其餘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彰員路三段,可直接對外聯絡,中間並留編號己部分私設巷道俾供兩造通往西側原有之私設巷道聯絡用,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與其原有建物之地基位置大致相符,不致受有建物遭拆除之損害,此外,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分配取得土地皆屬方正,利於日後規劃,且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自屬妥適,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為遷就兩造有建物占用之面積,避免損及建物,被告林泳洲、林泳森、林泳桐、林泳勳分配取得土地之面積多於渠等以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土地面積,而被告林富漳、林本煥、林金錢、林鍵達分配取得土地之面積則少於渠等以應有比例折算之面積,鑑定單位考量臨路條件、地形、深度及臨路寬度等因素評估地價由每坪62,400元至71,400元不等(見鑑定書各筆土地單價計算表4-6)作為補償基準,業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評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被告林泳洲、林泳森、林泳桐、林泳勳請求減低補償價額尚無足採。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