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98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肆點壹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0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4.16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18之8號9樓,為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4.16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3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1842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是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