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賴正宗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四,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5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1日止,利率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經原告屢次催討,除獲付本金38萬942元及繳至98年6月11日止之利息外,餘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項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併應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9,058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