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之妻 蔡秋敏 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渠2人位於基隆市○○路○○號8樓住處燉煮東西, 詎渠 2人忘記 關瓦斯 即外出,鄰居即告訴人乙○○(住同棟16號8樓)聞到焦味,以為電線走火,立刻報警,並疏散住戶。被告及蔡秋敏經鄰居通知返家後猶不在乎,乙○○認渠2人未具悔意,乃於98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與同棟大樓其餘住戶,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按鈴要被告及蔡秋敏出面道歉,被告應門走出住處向乙○○及在場鄰居解釋上開其住處傳出焦味乙事,其間,被告與乙○○一言不和,竟萌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嘴巴很大」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銷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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