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付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罪責部分經追訴處罰,由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犯)。又其前因偽證罪,於97年6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高鐵下查獲,陳政宏即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自首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政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陳政宏於99年11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99年11月2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99年11月1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第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付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罪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陳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證罪,於97年6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警詢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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