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並為訴之追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聲請人 李才幹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交還土地並為訴之追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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