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一號再抗告人黃○○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酌定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乙(下稱 邱女 )雖已九歲,仍應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學童座椅(或增高型座墊),原裁定竟認邱女已年滿四歲,尚非須使用安全座椅,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且就相對人對邱女之接送採取不安全方式為之,造成邱女進一步心靈受創,未曾開庭審理,又未審酌邱女所表達希望再減少相對人探視次數之意願及原因,及相對人有喝醉酒及暴力情事,並其家族成員有對邱女霸凌等狀況,實已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關於相對人與邱女會面交往方式,因再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已承諾改以攜同邱女搭乘捷運進行會面交往,原裁定因認原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難認對邱女造成生命或安全上之危險;至所稱相對人或家庭成員有暴力及霸凌等情況,已經第一審法院予以審酌後,因而改定對於邱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再抗告人任之,另聲請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及期間,經原法院考量相對人與邱女之相處時間倘僅每月十六小時,無過夜同宿之機會,期間過短,內容也極為有限,不利於相對人與邱女維繫及培養父女感情,恐將阻礙其等建立良好之依附情感,並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疑慮,長久觀之,非對邱女有利,而否採再抗告人之主張,核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